近日,兴仁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一案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
2020年4月以来,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经朋友介绍进入一微信群后,了解到该群成员通过微信、支付宝的收款二维码帮助他人转账获利。李某某便提供自己及其妻子、母亲等人的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为他人收款、转账300余万元,非法获利。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账户等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李某某。
检察官提醒:近年来,电话卡、银行卡、支付账户成为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持续高发的重要根源。广大人民群众不能贪图小利出售、出租或者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支付账户等,一旦被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检察官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兴仁市融媒体中心 通讯员陈云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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